什麼是「特別永久居民」?不受日本疫情之下入境限制措施影響的特殊身份

什麼是「特別永久居民」?不受日本疫情之下入境限制措施影響的特殊身份

日本法務省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與外務省於4月27日更新了政府對策本部針對疫情的入境政策,將原本73個禁止入境日本的國家與地區提升至87個,4月29日生效。政策中提及,外國居民即使擁有日本「永久居民(永住者)」、「日本人之配偶等(日本人の配偶者等)」、「永久居住者之配偶等(永住者の配偶者等)」、「定居者(定住者)」資格,於政策生效後出國至禁止的87個國家及區域,返國時依然會被拒絕入境。

但在這之中,「特別永久居民(特別永住者)」卻不在審查範圍內,即使到過這些國家依然不會被限制入境。究竟日本的「特別永久居民」是什麼樣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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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永久居民?

「特別永久居民(特別永住者)」是日本1991年11月1日執行的「基於對日和平條約的日本國籍脫離者等出入國管理相關特例法(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に基づき日本の国籍を離脱した者等の出入国管理に関する特例法)」(以下簡稱入管特例法)中所制定的特別在留資格,主要指的是祖先是日本殖民地居民(台灣、朝鮮)享有日本國籍的人,但於1952年《舊金山和約》生效後失去日本國籍的人及其子孫,並以韓國人為多數。這之中也有部分是受到戰火、經濟等因素,於戰後從朝鮮半島偷渡至日本的韓國人。

背景 – 台灣及韓國的殖民地時代

1895年,甲午戰爭戰敗的清廷與日本簽訂了《馬關條約》,將台灣及澎湖列島割讓給了日本;1910年日本在與大韓帝國簽定《日韓合併條約》,將韓國的主權割讓給日本,自此日本擁有韓國及台灣兩個殖民地,台灣人及韓國人也同時得到了日本國籍。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戰敗,歸還台灣及韓國。雖然已脫離殖民統治,但在日本出身的台灣、韓國人原則上還是保有日本國籍。

1951年日本與二次大戰同盟國的大部分成員簽定《對日和平條約》,又稱《舊金山和平條約》,其和約主要目的是解決日本戰敗投降的政治地位、以及釐清戰爭責任所衍生的國際法律問題等,該約於1952年生效。生效後,日本重新取回了國家主權,同時也得承認朝鮮獨立、並放棄台灣及澎湖,同時日本政府也做出了「和平條約生效之日,韓國人將喪失日本國籍,成為一般的外國人(朝鮮人は講和条約発効の日をもって日本国籍を喪失した外国人となる)」的通知,舊殖民地出身的人於這個時間點上實質失去了日本國籍。許多在日韓國人失去日本國籍,他們對此雖毫無任何關心,但也造成了後續許多活動受阻。

1965年日韓建交,並於6月22日簽訂了《韓日基本條約》,在日韓國人取得了協定永住權,比起一般的外國人,對協定永住權者的強制驅逐出境政策較為寬鬆。

1991年,日本制定入管特例法,將擁有協定永住權的韓國人及朝鮮籍、台灣籍的永久居民合併歸納為特別永久居民

取得條件

特例法中認定特別永久居民的條件,須滿足下列兩點中的其中一點:

1.因平和條約而失去國籍者或平和條約而失去國籍者的子孫在1991年11月1日後擁有下列之中的任一條件:

(1)符合下面其中一個條件者:

a.符合舊昭和27年法律第126號第2條第6項之規定之在留者
b.居住於日本的大韓民國國民伴隨著日本與大韓民國之間施行之協定的出入國管理特別法規定而取得永久居住許可(即協定永住權)者
c.基於舊入管法規定擁有永久居住資格者

(2) 和平條約而失去國籍者之子基於舊入管法擁有在留資格並留在日本者

2.作為和平條約而失去國籍者之子孫出生卻因其他事由無辦理入境手續滯留日本者,於60天內經由市區町村長向出入國在留管理長官申請特別永久居民許可並獲得許可者

與一般外國人的差異

相較於一般外國人,特別永久居民在以下幾點享有特例處置措施:

1.強制驅逐出境:
一般外國人所適用的是「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第24條規定的強制驅逐出境事項,約莫20項目以上。然而特別永久居民適用的是特例法第22條的內容,僅4項目而已,總歸來說只要不要引起會對日本治安、利益有嚴重影響的事件都不會被強制驅逐出境。

2.再入國許可:
相較一般外國人的再入國(這裡指的是原本住在日本,因事由暫時離開日本後再次返回日本),特別永久居民的在條件及審查方面較為寬鬆且簡單,主要有以下幾點:

a.入國檢查:外國人進入日本需要照相及按壓指紋;特別永久居民則與日本人相同,免除這些檢查。
b.拒絕入境:上續檢查中即便擁有再入國許可,若有構成拒絕入境的要件,依然無法入境日本;特別永久居民則只審查是否擁有有效護照而已。
c.期限:一般外國人的再入國許可有效期限的上限為5年,短期再入國許可(みなし再入国許可)為1年;特別永久居民分別為6年、2年。

3.違反「攜帶登陸證明文件義務」之罰則特例:
一般外國人若未攜帶在留卡、護照入境,則有可能被處以20萬日圓以下的罰款,但特別永久居民並沒有義務一定要攜帶「特別永久居民登陸證明書(特別永住者登録証明書)」。

4.不適用「雇用對策法之繳交義務」:
2007年10月1日起,日本雇主若雇用外國人,依照《雇用對策法(雇用対策法)》需向公共職業安定所提出繳交相關文件,若是特別永久居民的情況下則沒有提出的必要。

參考資料: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に基づき日本の国籍を離脱した者等の出入国管理に関する特例法